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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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傑選任辯護人許盟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許世傑、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09號被告許世傑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傑於民國108年4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酒後,雖稍事休息,惟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22日上午7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小客車前往彰化縣伸港鄉彰新路7段
600巷上之某公司,再於同年月22日上午8時許,自前揭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前往臺中市清泉崗,復於同年月上午10時許,自臺中市清泉崗駕駛上開曳引車欲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一路之環保局。嗣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近大墩南路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逆向推撞 許庭偉 所有停放在永春東路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在上開車禍地點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回推其駕車伊始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62毫克(計算式詳後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世傑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並發生事故之事實,惟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辯稱:伊是前天晚上喝酒,22日上午7時許駕車時酒已經退了,精神也恢復了,可以安全駕駛車輛,當天下五權交流道後,伊突然感到身體不適,開到永春東路時因意識模糊,偏離車道才撞到路邊停放之小客車,但伊在路邊等警察時身體又回復到正常狀態,應該是伊肝指數偏高,又吃了可能加酒的檳榔,才會發生事故並測到0.2毫克之呼氣酒測值,但這是突發狀況,伊也沒有證據可佐證云云,惟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楊陞儒 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場時被告已在路邊休息,伊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臉紅、眼睛紅並帶血絲,好像宿醉的樣子,印象中有吃檳榔,但伊依法告知被告酒測相關規定,並給被告喝了3、4瓶水,等了約15分鐘後才酒測,酒測之機器不會受檳榔之影響,且被告未提及身體不適一事等語,是無證據證明上開車禍事故及酒測結果係被告身體不適及車禍前咀嚼檳榔所致。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1.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2.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
2倍(參照何國、 黃益三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
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是揆諸上開說明,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既是以「抽象危險犯」之態樣立法,自非僅針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生具體危險者始科予刑責,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應以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論處。本件被告既已自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先後駕駛小客車及曳引車上路等語,且發生車禍後經警於108年4月22日上午11時43分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0毫克,此有相關警詢、偵訊筆錄、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查獲現場照片18張、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參。況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另參照 蕭開平 、林文玲合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載於刑事科學第67期、98年9月,第44至46頁),則指出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每公升0.05至
0.075毫克,此乃法院審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被告於108年4月22日上午7時許駕駛小客車上路,其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接受酒測,並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則被告酒後駕車之始至發生車禍後接受酒測,已相隔283分鐘,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回推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4962毫克(計算公式為:0.0628283/60+0.20=0.4962毫克)。顯已逾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無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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