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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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鳳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鳳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本件車禍為被告邱鳳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搶道左轉,為肇事原因,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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