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洪玉如 相對人 楊珠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再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以郵政專用信箱為其送達處所,第一審判決固於民國108年8月5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即臺中郵政65-123號),惟抗告人係於108年9月2日下午16時方自郵務機關取得第一審判決,並由郵務機關在送達證書上蓋圓戳章,另於送達方法欄有抗告人之簽名,及將送達時間註記,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由108年9月3日起算,並因108年9月22日為在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即上訴期間應至108年9月23日始屆滿,抗告人108年9月23日提起上訴自屬合法,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上訴逾期不合法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尚有未洽云云。
二、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裁定於108年10月14日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對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臺中郵政65-123號)送達,於108年10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頁),雖抗告人於108年11月28日始至送達處所領取,惟揆諸上開規定,對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時,應以文書送達該信箱之日為送達到達之日,而非以受送達人事後到郵局信箱領取文書之日為送達日,則抗告人既於上訴狀中陳明以郵局專用信箱為指定送達處所,且原審法院亦於108年10月17日對該處所為送達,送達自屬合法。抗告人遲至108年11月28日方至前述信箱領取裁定,且於108年12月9日提起本件抗告,已逾上開抗告之不變期間,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本件原審已將第一審判決對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臺中郵政65-123號)送達,並於108年8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頁),同理,第一審判決自應於108年8月5日即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遲至108年9月23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可認定,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楊忠城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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