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阜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6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阜璋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5年8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103年度保管字第1993號)係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上開偽藥為被告所有、自犯罪所生之物,復未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沒入、銷燬,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擅自製造偽藥,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之犯行,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未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有上開104年度偵字第163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編號品名數量1心腎疏肝丸2瓶(2斤)2四物丸2瓶(2斤)3六味地黃丸2瓶(1斤)4心腎疏肝丸1瓶(0.5斤)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