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雪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雪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雪琴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3月18日1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下同)學人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學人路與學人路640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 陳惠英 正欲開啟停放在上開地點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而站在該自用小客車旁,而撞擊陳惠英,致陳惠英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臀挫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林雪琴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陳惠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雪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5至6頁),核與告訴人陳惠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小隊警員調查報告、國仁醫院
105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屏東縣○○○○○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4至25、30、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可證(見警卷第29頁),對於上揭規定不能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而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臀挫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有前揭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尚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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