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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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震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5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震遠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震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97年」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第16行關於「1年1月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年1月又15日」;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所攜帶之鐵撬1支,可用以破壞香油筒之金屬鎖頭,顯見其質地堅硬,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係徒手破壞附於「鵝媽媽鵝肉店」大門上之手動鎖及保全系統電子鎖,該手動鎖及電子鎖既附加於大門上,應認為係門扇之一部分,而非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中毀壞他人門扇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中,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之部分,與共犯「明仔」間,就該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為,均已著手於竊盜
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以攜帶兇器及毀壞門扇之手段竊盜,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破壞民眾住居安全,危害性非輕,且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未能深切反省,素行不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竊得任何物品之犯罪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16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第7頁)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持用以行竊之鐵撬1支,雖係供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㈠之犯行所用,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