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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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重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抗更㈠字第2號抗告人 楊山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裕 抗告人 林振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麗吟 等二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渠等 就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07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裁定命渠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94,160元,因渠等確實已無資力繳納上開裁判費,乃聲請訴訟救助,詎原審法院竟駁回渠等聲請,實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依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2項規定,該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依上開法律規定之授權,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法第三條所稱無資力者,係指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本法第三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二、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五十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可處分資產增加十五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本標準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可處分之資產,包括:一土地、二房屋…四股票、股權………」、「前項第一款之土地及第二款之房屋,如屬申請人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或自耕農地,而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計未逾五百五十萬元者,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
三、經查:
(一)有關抗告人之所得資料部分,抗告人林振益民國(下同)101年度所得總額僅有92元;至抗告人楊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山公司)自99年9月10日起即已停業,嗣自102年3月15日起經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各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第18、22頁)。依上資料,堪認抗告人林振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顯然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且楊山公司既已停業多年,復早已遭廢止公司登記,亦堪認其並無任何所得無疑。
(二)有關抗告人之財產資料部分,抗告人林振益名下雖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五筆土地,該五筆土地上並有抗告人楊山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街○○○號房屋一棟,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9~20頁、本院卷14頁)。然此等房屋土地,均經原審法院查封拍賣,並已製表分配,抗告人等本件即係欲對該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有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072號分配表可參(見原審補字卷附之分配表),自不能認此部分之財產仍屬抗告人所有。
(三)至於抗告人之其餘財產資料部分,抗告人林振益名下雖尚有:坐落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價值203,100元)及該房屋坐落之持分土地(價值308,410元)、對於泰銘企業社之投資(價值24萬元)、對於楊山公司之投資;抗告人楊山公司名下雖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一輛(1994年份出廠、現殘存價值為0),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9~20頁、本院卷14頁)。惟查:
A、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及其坐落之持分土地,共值511,510元,乃抗告人林振益與其家屬共同居住之唯一不動產,一旦變賣勢將流離失所,此有抗告人林振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上開房屋土地自不應計入抗告人林振益可處分之資產範圍內。
B、至於抗告人林振益對於楊山公司之投資,因楊山公司自99年9月10日起即已停業,嗣自102年3月15日起業經廢止公司登記,況楊山公司名下僅存之房屋,已遭原審法院拍賣完畢,已詳如前述,亦堪信抗告人林振益此部分之投資,要無任何殘存價值可言。
C、是抗告人等僅存之財產,僅餘:抗告人林振益對於泰銘企業社之投資(價值24萬元)及抗告人楊山公司所有34650-MA號汽車一輛(1994年份出廠、現殘存價值為0)。上開抗告人僅餘財產之總和,既然未逾50萬元,依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抗告人等主張:渠等係屬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應堪採信。
(四)又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陳麗吟、 陳信仲 執拍賣抵押物裁定對渠等聲請強制執行,然陳麗吟、陳信仲所主張之抵押擔保債權額,有部分並不實在,原審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內容,即屬有誤,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救濟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參,依其訴狀所述,亦不能認定其顯無勝訴之望。
(五)從而,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人等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