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04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高桂 毊上列抗告人因公然侮辱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其中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新修正第429條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第433條同時修正為「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立法理由明白指出「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攸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時效利益等權益,諸如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爰增訂本條但書,以保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此項程式上之欠缺尚非不可補正。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高桂毊 (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時未敘述理由,亦未檢附刑事判決繕本及證據,除刑事判決繕本尚可補正外,再審理由及證據之欠缺無從補正,故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式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固非無見。惟查,此項程式上之欠缺,尚非屬不能補正事項,依上開修正後新法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認再審理由及證據之欠缺無從補正,未先定期命抗告人補正,逕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尚有未洽,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為適法處理,以符法旨。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