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67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承遠
送達代收人 王慈萱 住○○市○區○○街000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3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承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89年4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89年4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之108年3月6日上午11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新竹市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委外送驗清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可證,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
1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稽,被告否認施用云云,並不可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將原條文「5年後」修正為「3年後」,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採驗尿液之驗尿瓶上封緘簽名,並非抗
告人親自簽名之筆跡,尿液檢驗報告即屬有誤,不應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情指摘,惟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所檢驗之尿液(原樣編號C-062),係抗告人於108年3月6日11時45分親自採尿封緘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委外送驗清單(尿液檢體編號C-62)可稽,並據抗告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無訛(偵卷第4頁反面、第12、13頁、第34頁反面),足認檢驗之尿液確為抗告人所排放,抗告人空言否認非其尿液云云,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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