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登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登訓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豐澤村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道路與埔打路2巷大園橋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林梅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打路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7x3cm,5x1cm,2x2cm,2x2cm、右腕挫傷、腫痛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