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 王婷玉 相對人 林英凱 即美凱企業社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英凱即美凱企業社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
於民國110年11月間,委託伊協助行銷相對人所經營之「猛哥天空之鏡沙灘車」,伊因而提供服務及代墊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56,102元(下稱系爭款)。詎相對人突於111年4月5日終止兩造間一切合作關係,對伊催討系爭款置若罔聞。加以相對人有大量購買奢侈品及高價重型機車、叫傳播妹、飲酒歡唱、出售汽車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近日復有借貸、無法正常發放薪資等異常情事。相對人經營沙灘車有淡旺季,暑假縱有收入,也隨即因生活奢侈及大量債務而耗盡。又相對人資本額僅20萬元,與系爭款相差甚大,顯可能逃避債務,相對人亦有要求客人將款項匯入其配偶帳戶而隱匿財產之舉,以躲避伊與其他眾多債權人追償。因相對人所得稅資料查無財產,是倘伊不及時假扣押相對人之動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伊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再者,倘認釋明尚有不足,伊亦願供擔保以代之。因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准許伊假扣押之聲請(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違誤。嗣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求予廢棄該裁定,實無理由,詎原法院竟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而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准伊提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系爭款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已盡釋明之義務,縱令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
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等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訴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17年抗字第163號判決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得僅以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即認已有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請求原因乙節,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
登記資料、支出金額整理表、臉書粉絲團截文、楠軒工作室合約書、星旭活動顧問公司影像服務合約、收據、幾何學團體企業社訂購單、統一發票、臺南晶英酒店收據、福容飯店發票及收據、火車票支付明細、員工尾牙禮品支出明細、信用卡帳單明細等為證(參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之附件1、附表1、聲證1至15;原法院111年度司全字第39號卷《下稱司全卷》第17至121頁),可認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固提出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
為釋明(聲證16至18;司全卷第123至169頁),據以主張相對人有浪費財產、花費無度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處分、財務狀況有異常、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等假扣押原因。然而:
⒈抗告人提出之前開事證內容為男子照片(司全卷第123、133頁)
、女子照片(司全卷第145頁)部分,究係何人、證明何事、與本案關聯性為何,實屬不明。
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司全卷第125、131、139至143、147至169頁
),係何人為何事留言,俱難認明確。縱如抗告人所言,至好樂迪包廂慶生喝醉、去按摩,然未見相對人經常性有此等消費,難認逾一般民眾社交休閒範疇,尚屬社會所能容忍之生活態樣。又抗告人稱相對人出售汽車、買摩托車花費12萬元(司全卷第135頁),然近年物價水平,12萬元摩托車難認高價奢華;且相對人係將售車款16萬5千元,以其中12萬元購買機車,業據相對人提出售車資料為憑(抗證10;原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卷《下稱全事聲卷》第208至211頁),洵屬正常理財,難認係為隱匿財產。至抗告人稱相對人要求客人將款項匯入其配偶帳戶而隱匿財產乙節,固提出對話截圖為據(抗證2;本院卷第19頁)。然事業經營者以配偶帳戶作為收款「公司帳戶」,洵屬平常,已難逕認係隱匿財產。參之「抗證2」所示對話日期為「2月10日」,對照抗告人提出相對人「3月27日」對話截圖(司全卷第163頁,本院卷第35頁),相對人已將原供客戶匯款之配偶帳戶取回自行保管,益見相對人避免配偶不當花費致財產減少之謹慎,而非隱匿財產甚明。
⒊抗告人提出相對人財務不佳之對話截圖,時間為2月至3月,縱
認相對人先前財務欠佳,容受疫情嚴峻影響,解緩後,相對人今年6、7月收入明顯增加,無積欠薪資的情形,有相對人提出之訂單總表、結算紀錄及員工切結書可參(抗證5、6、8、9;全事聲卷第87至121頁、第189至207頁)。是以現況而言,抗告人提出之事證,顯不足以釋明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
⒋相對人係因否認系爭款債權而拒絕清償,資本額雖僅20萬元,
然相對人自承名下擁有數10台沙灘車,總價值遠逾系爭款,並提出沙灘車價格資料及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為據(抗證7;全事聲卷第123至187頁),可認相對人現有財產足以清償系爭款,並無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沙灘車為相對人生財器具,搭配七星潭(天空之鏡)成為行銷亮點,為近年花蓮地區熱門觀光活動,實乃周知。基上,相對人應無為逃避系爭款追償而放棄事業、逃匿他處之必要。
⒌至抗告人所提證明相對人叫傳播妹、大量購買名牌包之對話截
圖(司全卷第125、149頁),非相對人之對話,亦不知何人之對話,不足釋明相對人有此等消費行為。另抗告人所言相對人有眾多債權人乙節,也未提出事證釋明。
⒍此外,抗告人迄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
產、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之義務。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既不能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而此項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代之,其所為願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聲請,即非適法,應駁回其聲請。
從而,抗告人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即就相對人
之財產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認相對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劉雪惠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