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禎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證據部分應補充:全家便利商店及網路咖啡店網路地址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為被害人發現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行竊手段尚稱和平,且尚未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復斟酌其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現工作為洗車(以上參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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