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附民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7號原告 巫承翰 法定代理人 郭淑芳 被告 沈國祥
張敬隆
朱亭羽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永明 上列被告沈國祥、張敬隆等因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朱亭羽提供其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朱永明為被告朱亭羽之法定代理人,經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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