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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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裕洲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81、117、138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9、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林裕洲所有台西鄉農會存摺二本、雲林區漁會存摺一本,發還林裕洲。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二、經查,聲請人所有上述存摺3本,於偵查中被查扣,惟檢察官並未請求作為證據使用。又,檢察官函覆本院,請求將存摺影印附卷存參後,同意發還。本院已應檢察官要求,將該
3本存摺影印附卷,且認無以上述存摺作為證據之必要,因而依上述規定,予以發還。
三、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梁智賢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