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延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51號、第314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延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延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4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4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
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㈠於100年11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崙背鄉舊
庄村舊庄47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1年2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0年11月26日下午5時15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於101年2月23日凌晨0時10分,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並於同日凌晨1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延駿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B30008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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