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孟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孟璋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2年1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1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高雄地院於112年1月13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58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2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①)。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16至同年10月6日更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113年1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②),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楊孟璋受有首揭罪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上述規定,本件緩刑撤銷之聲請,應於後案①於112年2月22日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惟檢察官遲至113年5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見本院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所附本院收文戳章),本件撤銷之聲請,已逾聲請之法定期間,應予駁回。
(三)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後案②之罪名(幫助犯洗錢罪)、侵害法益與前案之罪名、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且後案②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前即已犯之,要難逕認受刑人犯下後案②時,有何違背前案判決緩刑寬典之故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