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 蔡忠儒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被上訴人 林洪金枝 (即 林東麟 之承受訴訟人)
林韋宏 (即林東麟之承受訴訟人)
林映里 (即林東麟之承受訴訟人)
林映月 (即林東麟之承受訴訟人)
林映蜜 (即林東麟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華 (即林東麟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子 (即林東麟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映杏
林福容 律師複代理人 廖威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林東麟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4月24日死亡,其配偶林洪金枝及子女林韋宏、林映里、林映月、林映蜜、林淑華、林淑子為其繼承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228號林映杏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林洪金枝等7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林東麟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地號土地),乃林東麟所有,相鄰之同段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同段17建號建物(重測前為同鎮東港段240建號,門牌號碼同鎮東隆街53號,下稱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4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21平方公尺,且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林東麟受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第179條規定,林東麟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及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360元)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每月286元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林東麟;㈡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東麟286元。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林東麟所有系爭41地號土地上,原有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已於105年間拆除),該屋與系爭房屋均約於54年間興建,彼此毗鄰,伊所有系爭房屋並非故意越界,伊願向被上訴人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又倘將系爭房屋越界部分拆除,勢必破壞系爭房屋之結構,林東麟未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即時提出異議,待其建畢逾50年後,方請求拆除,有違誠信原則,衡酌公共利益及兩造間之利益,應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及第148條規定,免為全部之移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0.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林東麟;㈡上訴人應自106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東麟286元;㈢本判決第1、2項均得假執行。但關於本判決第1項部分,如上訴人以22萬4,620元為林東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關於本判決第2項各到期部分,上訴人每期如各以286元為林東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本件並非故意越界建築,且占用之面積甚小,僅10.21平方公尺,然倘拆除占用該部分土地之房屋,不僅拆除及復原所需之花費甚鉅,亦可能危及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不許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或應免為伊全部之除去。此外,本件判決之依據,為本院107年度潮簡字第680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認界址訴訟之確定判決,伊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審理中,該再審事件之判決結果可能影響本件判斷,故請求在該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本件系爭41地號土地遭上訴人占用之面積不小,且系爭房屋之屋齡已約60年,堪認老舊,應拆除部分不論是否涉及梁柱而有危害結構安全之虞,衡酌兩造之利害關係,仍有拆除之必要。且伊請求拆屋還地,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尚無從以上訴人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需要,即認其等構成權利濫用,故本件應無適用民法第148條或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又本件在原審審理時,即因上訴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上訴人於該確認界址訴訟判決確定後,復提起再審之訴,殊無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否則本件訴訟恐將永無確定之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本件是否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系爭房屋之移去?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
非為權利濫用,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移去系爭房屋之餘地: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倘拆除其占用系爭41地號部分土地之房屋,不僅拆除及復原所需之花費甚鉅,亦可能危及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予拆除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於54年11月18日建築完成,並於57年2月29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材質為鋼筋混凝土造,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第153頁)。依此可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迄今已將近60年,而依行政院財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0年,是系爭房屋已逾耐用年限,其結構是否安全,尚非無虞,難認仍具有高經濟價值,且本件乃私人建物與土地之紛爭,未有任何公共利益存在其中,如將越界部分拆除,難謂有損於公共利益,且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後,被上訴人即可永久回復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而衡諸現行建築工程技術,系爭房屋於部分拆除後,亦可以其他工法修補,回復系爭房屋供居住使用之功能。兩相權衡下,難謂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小於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而有不宜拆除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本件應免為拆除越界建築部分,於法即屬無據。
⒉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系爭房屋,僅供上訴人及其家屬自用,與達成公共利益無關,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越界部分之地上物,雖損及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權益,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區住宅用地,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49頁),面積依謄本記載為112.7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二第4頁),且自地籍圖謄本觀之,其地形亦尚屬方整(見原審卷一第159頁),上訴人無權占用其北側部分面積10.21平方公尺,約占整筆土地面積9%,減損系爭41地號土地之使用價值並不輕微,則被上訴人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及圓滿狀態,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核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且非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難謂有權利濫用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則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148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云云,於法無據,已據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21平方公尺,有何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
⒋至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本院囑託屏東縣建築師公會或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之房屋,是否危及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一事為鑑定,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於準備程序主張,又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事證已臻明確,如不予准許並未顯失公平,如予准許則將甚延滯訴訟;況其於第一審亦未聲請鑑定,乃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447條之規定,就上訴人所為之鑑定聲請,即應不予准許。又上訴人雖以其業已對本件判決之依據,即本院107年度潮簡字第680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認界址訴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雖得於他項訴訟終結前命停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不足為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上訴人提起上開再審之訴自不足為本件訴訟停止之原因,是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應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其數額分述如下: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且以系爭41地號土地10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360元)之年息百分之10,即每月286元為基準(計算式:3360×10.21×1/10÷12=286,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4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6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止,按月給付其2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高世軒法官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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