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核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354號聲請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衛理德 債務人 陳奕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件所示聲請人與債務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不予認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協商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抵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觀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程序浪費,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使債務清償方案之私法上之和解,得經由法院認可,賦予執行力(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之立法理由)。是法院審核時,除就方案有無違反法令審究外,並應就可否強制執行為審核。如協議內容因缺漏或不明確,致將來無法執行,則賦予執行力,即難認於法令無違,自應不予認可。
三、查本件附件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權第4點有關「甲方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乙方並得回復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甲方訴追」之約定,所指「原契約條件」為何?未於協議書中載明,亦未將「原契約」列為協議之附件,此協議內容因不明確或有缺漏,而不適於強制執行,依照前開說明,法院應不予認可。
四、至本件協議書第1點之內容,雖屬明確、可能、且適法。然此約定,如經債務人依約履行,當無強制執行之問題。倘若債務人有所違反,則依協議書第4點約定,於債務人違約時,該約定,即失其效力,亦無就屆時失效之約定,賦予強制執行力之必要。而協議書所定之法律關係,雖未經本院認可,但當事人仍受其拘束,僅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而已,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阮弘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