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阮慶文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晚間九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樂合山區,發現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及屬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罐裝火藥十二支,竟據為己有,並未經許可,持有此等長槍及罐裝火藥,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駕車行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樂合派出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因而認為被告甲○○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三條第四項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供參考。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所稱「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其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足徵該條例所處罰之「持有」行為,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占有槍彈且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占有槍彈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事實,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述槍砲罪嫌,是以在被告所駕車輛上查獲之扣案土造長槍一把及罐裝火藥十二支,以及被告於經警攔檢時並未表明報繳之意,反而於警詢時不同意接受夜間詢問,直至翌日上午始接受警方詢問等情,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然而被告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他是受表弟 李浩銘 之託,為了要找姨丈而上山,結果在山區內拾獲上述扣案物,他打算開車下山時到派出所報繳,結果在樂合派出所門口時,前面有兩部民車就停在要彎入派出所的路邊,擋住他進入派出所的路,他停車想等前面的民車走了之後再開進派出所內,結果就遭民車內著便服的一名警備隊員下車查獲他車上有長槍及火藥等物,但他並沒有要持有這些物品的意思,他有跟警察說他來報繳槍後就要回家了,但警察說不行,並對他告知權利,他認為警方把他當作犯罪嫌疑人,這與他當初要來報繳的意思有差距,所以他的思緒全部被打亂了,再加上警察對他說拒絕夜間詢問是他的權利,他才決定拒絕夜間詢問,先好好想清楚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上述的時間、地點,因受表弟李浩銘所託而至樂合山區找尋姨丈的事實,業據證人李浩銘於偵查中證述詳盡,又被告因此在花蓮縣玉里鎮樂合山區拾獲長槍及火藥後,開車下山將車停於樂合派出所門口前時,為警在其所駕駛的車上查扣上述長槍、火藥的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且扣案的長槍、火藥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的結果,認為送鑑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罐裝火藥十三支,均以不銹鋼為容器,一端以紅色塑膠塞蓋另一端以木質塞蓋,除一支為真空未裝填任何物品,其餘十二支每支均內裝有煙火類火藥約七公克,經取樣檢出硝酸鉀、氯酸鉀、過氯酸鉀等煙火類火藥成分,為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五八八三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以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刑偵五字第0九三0一0六八四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遭查獲時「持有」上述扣案具殺傷力之長槍及火藥乙情,已堪確認。是本件主要爭點係在於:被告拾獲後是基於報繳的意思還是非法持有的犯意,將上述長槍及火藥載離樂合山區。
五、本院調查後認為:㈠警方於查獲被告之前,曾接獲線報指稱在樂合山區有狩獵行為,因而先上山查獲
王德義 等人非法持有槍、彈情事,而在查獲王德義帶回偵查的下山途中,被告所駕駛的車輛就跟隨在後,並自行停靠派出所前,警方人員下車盤查時,被告車上的長槍及火藥就置放於車後座,沒有隱藏或以其他物掩蓋,一眼即能看見,且被告受檢時相當配合,態度從容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玉里分局警備隊隊長丙○○於偵查中證述詳盡,衡之常情,若被告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不但應將所拾獲之長槍及火藥藏妥以免遭查獲,且在派出所門口即應立刻駛離而無停車之理,但是被告卻無懼於遭警查獲的可能而停車於派出所門口,足可推知被告辯稱:停車是為了等待在他前面的兩台車駛離好轉入派出所內報繳槍彈等語,合乎常理堪以採信。
㈡又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經受詢問人明
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徵之該條款的立法修正理由謂「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詢問,爰增訂本條,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可知該條款規定以不得夜間訊問為原則,例外於受詢問人明示同意的情形下,方得為之。這一方面是要重申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的禁止疲勞訊問的精神,另一方面,則是積極的要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於夜間睡眠時
間內應享有免於忍受偵訊的自由,此為刑事訴訟法為落實憲法所保障正當法律程序,而予以增訂之規定,自不得因被告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不同意接受夜間詢問,即據以作不利於被告的推定,否則,刑事訴訟法中有關犯罪嫌疑人及被告權利保障之規定,均形同具文。
六、綜合上述,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以及調查證據的結果,只能證明被告短暫「持有」扣案長槍及火藥的行為,然而實在無法形成確信不疑的心證,認定被告不是要將扣案物送至派出所報繳,而是要非法持有扣案之長槍及火藥。此外,本院也查不到其他積極證據能夠證明被告確實有檢察官所指的非法持有犯行,因此,依照前面列舉的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的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法官李豫雙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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