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詒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詒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詒諠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9月19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至該路段與民祥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輛,逕行左轉逆向駛入民祥街,適 林靄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覺民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李詒諠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遂與林靄慈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林靄慈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鈍傷、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第
五、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李詒諠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詒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靄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中正骨科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4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依被告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覺民路與民祥街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覺民路左轉欲駛入民祥街之來車車道,而與自覺民路對向直行前來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中正骨科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10頁),故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輛,並貿然左轉欲逆向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過失情節重大,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警卷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素行、尚未賠償告訴人適當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 官林水木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