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408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許時鋒 被告 徐玉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9,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心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5月15日7時3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巷三民國中前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超車,不慎撞擊到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15,918元(工資:3,22
8元、烤漆:5,616元、零件:7,07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已明確表示:「我於上述時地沿自由路95巷北向南直行往民主路至肇事地時,因路邊多部停車接送小孩,我偏向分向線行駛,不慎因保持之間距不足加上對方由路邊切入車道致發生擦撞而肇事」等語,有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致其右側車身與路邊起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訴外人林心慧駕駛系爭車輛從三民國中對面之馬路邊欲起駛時,自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訴外人林心慧自路邊起駛之際,疏未注意車輛後方可能有行進中之車輛駛至,貿然起駛致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擦撞後方駛至由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堪認訴外人林心慧亦有起駛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訴外人林心慧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60﹪及40﹪之過失責任。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3,228元、烤漆5,616元、零件7,074元,共計15,918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97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4年
5月15日)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而其之修車零件費用為7,074元,其折舊金額應為6,366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708元,再加上前開工資3,228元、烤漆5,616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9,
552元(708+3,228+5,616)。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林心慧應負擔6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訴外人林心慧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6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3,821元(9,552元×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3,821元為限。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表:
第1年折舊額:7,074×0.369=2,610第2年折舊額:(7,074-2,610)×0.369=1,647第3年折舊額:(7,074-2,610-1,647)×0.369=1,039第4年折舊額:(7,074-2,610-1,647-1,039)×0.369=656第5年折舊額:(7,074-2,610-1,647-1,039-656)×0.369
=414合計折舊額:2,610+1,647+1,039+656+414=6,366殘值:7,074-6,366=708708(零件)+3,228(工資)+5,616(烤漆)=9,5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