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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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 曾偉 則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曾合成 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受理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查本件失蹤人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甲○○失蹤前之最後住所設籍於高雄市○○區○○里0鄰○○○00號,此有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4年3月5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失蹤人甲○○相關戶籍資料乙份在卷足按。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失蹤人之住所地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方屬適法。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上開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木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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