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221號原告 石龍山 上列原告請求與被告 王金玉 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石龍山起訴請求與被告王金玉離婚事件,未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亦未記載兩造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進行本件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命原告補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最新戶籍謄本,同年7月11日、15日電話詢問補正進度,均未獲原告回應,嗣於108年8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起7日內補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