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紹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
8年度聲沒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紹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惟扣案之水果包1把,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為警查扣之水果刀1把,乃被告所有而持以從事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2473號卷第12、13、79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