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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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95號原告 黃國旙 被告張 楊寶蓮
張慧淳 張瑞堂 張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分配表異議之訴,一項聲明有兩種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其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等4人所持清償借款各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於本院100司執字第61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中,違約金利率應酌減為年利率20%,則原告可得增加分配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91,480,570元【計算式176,992,899元-85,512,329元=91,480,57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91,480,57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上開違約金利率酌減為年利率20%,其金額不得多於48,491,305元,此部分原告可得增加分配之數額為128,501,594元【計算式:176,992,899元-48,491,305元】,則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8,501,594元,茲原告上開請求間相互競合,應依價額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501,5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1,52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梨香附表(原告主張違約金酌減為20%之金額):
┌──┬─────┬───────┬───────┐│編號│債權人│本金(新臺幣)│違約金(以20%│││││計算)│├──┼─────┼───────┼───────┤│1.│ 張楊寶蓮 │4,333,333元│18,527,670元│├──┼─────┼───────┼───────┤│2.│張慧淳│7,333,333元│31,354,519元│├──┼─────┼───────┼───────┤│3.│張瑞堂│2,666,667元│11,401,645元│├──┼─────┼───────┼───────┤│4.│張文馨│5,666,667元│24,228,495元│├──┴─────┴───────┴───────┤│共計:85,512,3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