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1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4號106年1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董瑞斌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
文大中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訴訟代理人 薛佳青
陳恩美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30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王○○(即申訴人)參加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公告招募新進人員之甄試考試,申訴人通過2階段測試後,原告通知申訴人至指定網站下載體檢表並至指定醫院作體檢報告,申訴人繳交體檢報告後,原告以申訴人任一耳純音聽力各檢測音頻之數值超過40分貝,認為申訴人聽力測驗不合格,並要求複檢。經複檢後,原告仍以「任一耳純音聽力各檢測音頻之數值超過40分貝」作為不合格標準,並通知申訴人未錄取。
申訴人認為,依據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7條規定:「行車人員一般體格檢查合格基準如下:一、聽力:兩耳純聽力平均值40分貝以內」,然原告卻以「任一耳純音聽力各檢測音頻之數值超過40分貝」為不合格標準,且檢測音頻項目為「頻率500、1000、2000、3000、4000、6000」之高標準,除了不符合法令規定外,原告還訂定與實際工作內容不需要之高標準,讓申訴人無法通過考試,申訴人遂向被告提出申訴。
2.案經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於104年8月27日第89次會議評議審定結果,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身心障礙歧視成立,五官歧視不成立,被告以原告係第2次違反,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規定,以104年10月5日以府勞就字第104331414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5年6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3031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原告103年12月29日公告招募新進人員作業說明(下稱「103年12月29日公告」,參本院卷p45-63)非屬對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歧視,自無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不查,率爾認定系爭招募標準成立身心障礙歧視云云,顯有錯誤,實有應撤銷之違法瑕疵。
2.按憲法第7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及工作權,就業服務法第5條禁止就業歧視,惟就業歧視應建立於可比較之事實基礎,且需由被告舉證原告實質上對於工作條件究有何不合理之差別處遇。本件涉及原告機電類「新進」及「現職」二不同屬性之維修人員,兩者之專業性及經驗性差異懸殊,本不具可比較性,是原告基於公眾安全、公司利益及員工權益而針對新進人員及現職人員訂定不同之體檢標準,乃屬必要。被告未顧及此而逕為裁處,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A.原告招募行車類組新進人員時,對其聽力檢查之要求,係依據原告103年12月29日公告「陸、體格檢查中,行車類組第二點第㈠項」所規定任一耳純音聽力各檢測音頻之數值超過40分貝者為不合格(參本院卷p61)。上開規範針對本次報考所有考生均一體適用,且自該公告至體格檢查之時間長達3個月時間,考生實有充分時間對該作業說明之內容詳加評估考量。另對於原告行車類組現職人員定期聽力檢查時,係依「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7條規定:「兩耳純聽力平均值40分貝以內」(參本院卷p116),此兩套規範基準係分別適用於新進人員及現職人員。由於新進人員與經過原告新進人員受訓程序完成,並取得訓練合格證明書之現職人員,不論在工作之專業性、敏銳性、熟悉性、技巧性上均有差異,本屬不同之規範客體而得為差別待遇
B.依據求職者 王君 所報考之行車類組技術員(電機維修類),以下說明與聽力相關之工作內容及該設備或場所之各音頻、音量,確實與工作職缺特性相關,且行車類組電機維修類技術員工作多涉及高頻率專業設備,且設備運作頻率越高頻,其所產生之分貝量即越低(參本院卷p118-123):
a.供電系統:需進行週檢、月檢、半年檢、年檢作業,包含判斷氣體絕緣斷路器之比壓器模組及比流器模組設備之正常音及異常音差異,主變壓器正常音與異常音差異,動力變電站開關箱加壓運轉中之正常音及異常音差異,模鑄式變壓器加壓運轉中之正常音及異常音差異,整流器、負迴流箱、整流變壓器、直流開關盤加壓運轉中之正常音及異常音差異等項目,舉例說明如下:氣體絕緣斷路器之各音頻音量:500赫(40.3分貝)、1000赫(35.5分貝)、2000赫(30.9分貝)、3000赫(30.8分貝)、4000赫(28.3分貝)、6000赫(23.8分貝)。動力變電站開關箱之各音頻音量:500赫(47.7分貝)、1000赫(41.6分貝)、2000赫(35.9分貝)、3000赫(
34.0分貝)、4000赫(32.2分貝)、6000赫(28.1分貝)。
b.路線軌道系統:需檢測軌道作業中之軌道正常音及異常音差異,因軌道設備檢修多屬夜間維修工作,為顧及現場人員安全,且需與行控中心聯繫協調,始得完成作業,舉例說明如下:行控中心聯繫現場人員時之各音頻音量:500赫(51.9分貝)、1000赫(49.2分貝)、2000赫(44.3分貝)、3000赫(42.3分貝)、4000赫(38.2分貝)、6000赫(31.3分貝)。
由上可知,電機維修類技術員之聽力良窳關乎原告權益及技術員人身安全甚鉅,近年甚有發生主變壓器內部組件故障而發生火災之事件,由於輪班維修人員及時查覺主變壓器所發出之異音,致僅發生主變壓器燒毀之損害,未進一步造成人員傷亡。
C.由於電機維修類技術員所接觸之機器設備包括氣體絕緣斷路器、主變壓器、動力變電站、模鑄式變壓器、整流器、負迴流箱、整流變壓器、直流開關盤、月台門供電設備、行控聯繫設備等,設備種類繁多,且各設備於正常運作之狀態下或發生異常時所產生之聲音均有不同,有賴維修人員於執行維修工作或備勤時加以辨認,確保旅客安全。新進人員經錄用後至通過訓練取得正式聘僱證書前,即必須在實作訓練中針對各該設備之正常音、異音詳加熟悉,以求事故發生時迅速處置。惟查,新進人員因其經驗之匱乏及實際工作情形與訓練情境之差異,致實際事故發生時,新進人員仍需要辨識事故點及事故情形之反應時間,方得處理並排除機電設備之異常狀況,是在此情形下,原告對於新進人員之聽力檢查遂有「任一耳純音聽力各檢測音頻之數值超過四十分貝為不合格」此經合理調整後較法規要求下限基準稍加嚴格之標準,以確保新進人員完成訓練取得證書。
D.反觀現職人員於通過訓練並取得證書後,由於工作之專業性及經驗性大幅提升,當現職人員面臨機電設備產生突發狀況而各式設備產生不同異音時,採行「兩耳純聽力平均值四十分貝以內」之聽力標準即可確保現職人員得透過其專業判斷及經驗累積,而得迅速、敏捷辨認異音之來源及異常狀況,並確保現職人員得偵測事故原因,是以,年度體檢聽力即逕以法規要求下限基準作為檢查標準,亦即可較新進人員之聽力檢查標準稍加寬鬆。
E.行車人員任一耳純音聽力之好壞勢必直接影響大眾交通系統之安全,故現行「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參本院卷p192-195)亦規定:「鐵路行車人員體格檢查項目及合格基準如下:一、聽力:不用助聽器收聽五百、一千及二千赫頻率之信號時,任一耳聽力平均在四十分貝以下。」、「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8條第1款(參本院卷p196-197)同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不得擔任行車人員:一、不使用助聽器收聽五百、一千及二千赫頻率之信號時,任一耳聽力平均超過四十分貝(DB)。
」準此可知,除原告對求職者之聽力採行系爭招募標準外,不論臺鐵或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之行車人員體格檢查基準,亦明定求職者任一耳之純音聽力不得超過40分貝,益證原告以「任一耳純音聽力各檢測音頻之數值不超過40分貝」作為行車類組人員之晉用標準,實有必要,並非係對聽力未達基準之求職者之歧視行為。
3.103年12月29日公告係為保障公共安全、公司利益及其他員工權益,始以「任一耳純音聽力各檢測音頻之數值超過四十分貝」作為新進人員之體格條件,故不具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惡意與惡性。原處分未見即此,並未審慎考量原告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亦未考量原告系爭行為有無加重處罰必要,即逕依被告自行制訂之統一裁罰基準,率以行為次數認定須處以原告60萬元罰鍰,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81號判決要旨(參本院卷p124-147)、100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本院卷p148-157)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瑕疵,實應予以撤銷。原告雖曾於100年1月17日遭被告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由,處以30萬元之罰鍰。惟原告前次受裁處係因對所有新進人員一體適用相同之體格檢查標準,其原因顯與本件原處分不同,故該次裁罰應不足以作為加重原告本次罰鍰數額之原因。況原告已按求職者應聘類組之差別,採行不同之體格檢查標準,此有系爭招募標準在卷可證(參本院卷p61-62),足見原告業已終止100年1月罰鍰處分所認定之不法行為。觀諸原告前次受裁處迄今已逾3年半,足見原告並無故意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惡性,益證要無加重處罰原告之必要。被告實未審究原告二行為間之目的、手段及影響之求職對象均顯然有別,亦未衡酌原告於被告作成第一次裁罰處分後,旋即按求職者應聘類組差別採行不同體格檢查標準,顯已採行改進措施,被告僅以原告前後二行為均涉及求職者之體格檢查標準,率爾認定二者違犯原因相同,認定是第二次違法云云,顯有未洽。
4.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下稱「北市捷運行車人員體格檢查規則」)有關行車人員體格檢查基準之規定,係地方主管機關基於大眾捷運法之授權,為保障旅客安全所設之最低標準,其並未限制原告視實際需要採行較該規則更為嚴謹之體格檢查標準,是被告主張顯有誤認。
5.原告基於大眾運輸高規格安全需求,以「任一耳純音聽力各檢測音頻之數值不超過40分貝」作為行車類組人員晉用標準,並以「兩耳純音聽力平均值40分貝以內」作為行車類組全體在職員工(未區分新進人員或原有員工)之年度體格檢查標準,係為配合行車類組職務需求逐漸採行更適當之體格檢查標準,並避免在職員工因體格檢查標準大幅更動而喪失工作機會,故被告逕以原告僅於招募時對求職者施以較高標準之聽力檢測規定,認定系爭招募標準非執行行車類組職務所必需云云,顯有誤會。原告之目的核屬正當,且手段亦屬必要,並非屬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禁止,並受同法第65條第1項所處罰之就業歧視行為。
6.參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被告未確實證明系爭招募標準與原告行車類組人員之工作內容間,不具合理性及必要性,足見被告未對系爭原處分之違法事實善盡其舉證責任,故原處分並不合法。
7.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1.本案申訴人係報考行車類組,類別為A18技術員(電機維修類),依103年12月29日公告可知,原告之所以可以對行車類組人員施以體格檢查係因「大眾捷運法」及「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之規定,且查該規定並無區分運務人員、維修人員、現職人員或新進人員而有不同的「行車人員一般體格檢查合格基準」之規定,而原告竟在未修改法令規定下,於自訂之103年12月29日公告中另訂不同於(實較現行法令規定嚴格)「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7條「行車人員一般體格檢查合格基準之聽力合格基準」,顯違反「大眾捷運法」及「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之規定。
2.有關原告於自訂之103年12月29日公告中另訂不同於「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7條「行車人員一般體格檢查合格基準之聽力合格基準」之檢查標準,將聽力合格基準提高,然原告卻無法提出提高之依據及理由,已構成禁止就業歧視規定。依原告所提出的陳述意見和證據資料顯示,原告93年至103年期間之在職行車人員體檢資料,共有6人聽力不合格,其中有4人為98年以前到職,任職時間約5-13年;2人為98年以後到職,任職時間約1年,依前揭數據顯示,98年以前到職因年齡退化導致無法通過檢查之行車人員,任職時間長達5年至13年不等,反而自98年下半年調高聽力標準後,因聽力退化而未通過檢查之人員任職時間僅1年。由此可知,聽力隨年齡退化之理由雖屬合理,但仍會因該新進人員任職時年歲或個別體能狀態而會產生不同結果,顯與年齡無一定關聯性,而係個人體格狀態不同,且前揭數據中體檢不合格比率不到體檢人數1%,原告卻以預想年齡退化之理由而在辦理招募時調高聽力檢測標準,又非執行職務所必需,足證原告於招募新進人員時所訂定之聽力檢測不合格標準為「任一耳純音聽力各檢測音頻之數值超過40分貝(DB)」,顯無正當理由,且原告所主張年齡退化、資遣人力等理由本就係為受僱者必須自行承擔之風險,原告以此作為真實職業資格之要求,並不符合正當性。
3.原告對新進人員體格檢查並未依照「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且依照原告104年4月27日北捷人字第10431945300號函表示(參原處分卷p103-106),原告明顯知道新進行車人員體檢之聽力標準,主要法規係依據大眾捷運法第53條及其子法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規定,然原告卻未依法執行,即便『大眾捷運法』及其子法『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係屬就業服務法第5條所稱之其他法律規定,原告亦未依法執行,又無正當理由,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
4.原告曾因招募新進人員時所實施體格檢查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身心障礙歧視)規定,經被告於100年1月17日以府勞就字第10030587400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30萬元在案,查原告被裁罰的原因係因「原告對於新進人員皆採行車人員體格檢查標準為進用基準,無法說明體格檢查之標準與執行該職缺必要性之關聯」,現本案又因招募新進人員時所實施體格檢查合格標準,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身心障礙歧視)規定,復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除了係第2次違法外,且違犯原因皆係因其辦理招募新進人員所實施體格檢查規定不符合「大眾捷運法」及「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二個裁處雖間隔三年,但原告違犯原因皆相似,原告顯未於第一次裁處後有改進措施,違法行為仍在持續中,並未終止,被告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規定,處最低60萬元罰鍰,已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為之裁罰,被告處分並無任何違法。
5.依原告104年6月25日訪談紀錄可知,原告自98年下半年後,在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始自行調高聽力檢查標準為『任一耳純音聽力各檢測音頻之數值超過四十分貝(DB)為不合格』,然查,原告變更聽力檢查合格標準一事並未經過主管機關同意,且依前揭法令規定,並無區分求職者或受僱者之體格檢查規則有不同的規定,倘若如原告所主張「前揭法令標準不符合現行行車人員之需求,恐擔心行車安全」等等,原告肩負上萬旅客的行車安全,自應立即向主管機關申請修正前揭法令規定,然查「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自79年制訂,後於101年1月4日重新制訂發布,原告自始未曾函報主管機關表明現行體格檢查之法令規定恐有危行車安全,不敷所需等事。後原告又辯稱「未函報主管機關修正係因為考量現行員工,擔心變更體格檢測合格標準會影響現行員工權益」等等,原告之稱詞顯互相矛盾,原告既以「行車安全、旅客安全」為辯詞,而提高聽力檢測合格標準,理應係經過謹慎評估(被告自始未見原告當初評估調高標準之依據或任何評估數據等實證資料),何以又不顧「行車安全、旅客安全」而未函報主管機關進行修法,且查原告自98年下半年即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擅自變更聽力檢查合格標準,而98年至104年本案系爭期間,長達5年多的時間,亦未見原告有採取任何配套因應措施,再查,原告依前揭法令規定每年對進用之行車人員施以定期體格檢查,其聽力檢測合格標準僅要達到「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7條規定:「兩耳純聽力平均值四十分貝(DB)以內」,就通過聽力檢查,顯見該等行車人員職務所需係只要達到『兩耳純聽力平均值四十分貝(DB)以內』之法定標準就符合執行該職務之所需。故原告於招募時對新進人員施以高於法令標準之聽力檢測規定,顯非執行該職務所必需,原告辯詞顯互相矛盾,實不足採。
6.原告以預想年齡退化之理由而對新進人員施以聽力體格檢查時,調高聽力檢測合格標準,該標準卻又非執行職務所必需,原告主張該體格檢查作為進用條件係為確保行車人員之健康無礙,進而維持行車之安全;然原告卻無法說明調高聽力檢測合格標準與行車人員工作連結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況本件求職者是否有能力適應行車人員職務,並非單憑體格檢查合格與否作為判斷,而何況若現職行車人員因年齡退化體格檢查不合格,此亦為該等人員必須自行承擔之風險;此部分在「臺北市大眾捷運糸統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5條:「營運機構應每年實施現職行車人員體格檢查及技能測驗一次,必要時並得實施臨時檢查或測驗,合格始得續任。」即有明文規定,且若現職行車人員體格檢查不合格而無法續聘,造成人力短缺,原告本可進行招募,或另以現職體格檢查合格之非行車人員進行調任,以達成實質有效安全行車之目的,此觀諸原告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自明。原告捨此不為,逕自以預想年齡退化之理由而對求職者施以不符合法令規定之聽力檢測,造成求職者失去公平競爭機會,堪認構成就業歧視。
7.查閱原告所列出之音頻發現,各項目中皆有音頻之數值超過40分貝,並非全部音頻皆需要在40分貝以下(如下所列),足證以「平均值」作為檢測合格標準較符合實際工作需求:「供電系統氣體絕緣斷路器」:500赫(40.3分貝)。「動力變電站開關箱」:500赫(47.7分貝)、1000赫(41.6分貝)。「路線軌道系統」:500赫(51.9分貝)、1000赫(
49.2分貝)、2000赫(44.3分貝)、3000赫(42.3分貝)。
8.查其他大眾運輸行車人員聽力檢測標準都採「平均值」,原告所主張顯非事實:臺鐵:①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四條:「鐵路行車人員體格檢查項目及合格基準如下:
一、聽力:不用助聽器收聽基百、一千及二千赫頻率之信號時,任一耳聽力『平均』在四十分貝以下。」②臺鐵103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錄取人員體格檢查表:兩耳純聽力『平均值』超過40分貝(Db),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桃園大眾捷運公司:①依桃園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規定第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不得擔任行車人員:一、兩耳純聽力『平均值』超過四十分貝(DB)者。」②103年度新進人員甄試簡章之合格標準:兩耳純聽力『平均值』40分貝(Db)以下。高雄大眾捷運公司:①依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八條規定:「任一耳純音聽力各檢測音頻之數值超過四十分貝(DB)。」為不合格。②96年新進人員招考簡章之合格標準:兩耳純聽力『平均值』40分貝(Db)以下。
9.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業據提出原告103年12月29日公告招募新進人員作業說明(參本院卷p45-63)、原告104年4月27日北捷人字第10431945300號函(參原處分卷p103-106)、原告104年7月15日北捷人字第10433228500號函(參本院卷p118-123)、原處分(本院卷p29-30)、訴願決定(本院卷p37-44)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原告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歧視)?被告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裁處6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第2次身心障礙歧視)?
五、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相關規範:
A.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第65條:「(第1項)違反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34條第2項、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8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B.大眾捷運法第53條:「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行車安全、修建養護、車輛機具檢修、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及附屬事業經營管理辦法,由營運之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第4條:「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由各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議決定地方主管機關,協議不成者,由交通部指定之。」換言之,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是依據大眾捷運法第53條由被告訂立之法規命令,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定之,始得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如工作權等)。
2.關於「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7條規定:行車人員一般體格檢查合格基準如下:一、聽力:兩耳純聽力平均值40分貝以內(參本院卷p116)」、「原告103年12月29日公告:陸、體格檢查中,行車類組第二點第㈠項」所規定任一耳純音聽力各檢測音頻之數值超過40分貝者為不合格(參本院卷p61)」之差異:
A.與聽力相關的「PTA」有兩種意義:其一:PureToneAudiometry(純音聽力檢查)。
另一:Pure-toneThresholdAverage(平均純音聽力閾值),閾值指臨界值。
前者指聽力檢查,後者是聽力檢查的數值。
B.聽力圖的座標軸如下:水平方向表示頻率,單位是赫茲(Hz)。
垂直方向表示音量,單位是分貝(dB)。
若標示kHz,即1000Hz例如1kHz=1000kHz、2kHz=2000Hz。
純音聽力檢查通常是播放8kHz以下的純音給受測者聽;而平均純音聽力閾值PTA,若是(0.5k+1k+2k)Hz/3其意義,參酌目前聽力障礙的程度是以言語頻率500Hz,1000Hz,2000Hz等三個純音聽力閾值的平均來表示,即平均純音聽力閾值(pure-tonethresholdaverage,PTA),但並未包括4000Hz等高頻純音閾值。
C.而究竟平均值是如何內容之平均,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平均聽力閾值PTA=(500Hz+1kHz+2kHz+4kHz)/4;而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平均閾值係以500Hz、1kHz和2kHz之閾值平均計算;計算方式不同,前者是四個頻率的平均分貝值,後者是三個頻率的平均值。大致上,正常值為25dB(分貝)以內,數值越大代表要越大的聲音才聽得到。以聽力受損程度而言,參考平均純音聽力閾值,輕度(26-40dB),中度(41-55dB),中重度(56-70dB),重度(71-90dB),極重度(>90dB)。
D.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7條規定「兩耳純聽力平均值40分貝以內」,不是兩耳聽力之平均,而是各別耳「平均純音聽力閾值PTA」的概念,然究竟是多少個頻率的平均值,並未明示。但是原告103年12月29日公告所規定「任一耳純音聽力各檢測音頻之數值超過40分貝者為不合格」則不是各別耳「平均純音聽力閾值PTA」的概念,而是各檢測音頻之數值,如在檢測音頻項目為頻率500、1000、2000、3000、4000、6000赫茲(Hz)之下,檢測數值是多少分貝(dB)。這是完全不同的判準,前者是「數個不同頻率下檢測值之平均值」,後者是「數個不同頻率下之各別檢測值」,而後者的要求顯然比前者來的嚴格。
3.本案聽力之判準,參見原告就本件就業歧視所為之說明(參本院卷p118):
A.就勞動聽力危害預防手冊及相關函釋而言,聽力檢查之測定頻率至少為500、1000、2000、3000、4000、6000Hz之純音並建立聽力圖,並對兩耳實施上述頻率之聽力閾值測定,這顯然是針對「數個不同頻率下之各別檢測值」之要求,規制目的是提高職場安全,裨益聽力危害之預防。這與行車人員聽力檢查之及格標準,顯屬不同之規制目的。
至於,併提及之醫學學理對「多頻純音聽閾平均值」計算方式,常見有3分法、4分法、6分法、高頻3分法等,就一般常態而言,對職場聽力之限制(即使是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也是該界定於一般人可以理解或法規得以預見之範圍,而應參酌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平均聽力閾值PTA=(500Hz+1kHz+2kHz+4kHz)/4,以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平均閾值係以500Hz、1kHz和2kHz之閾值平均計算為之。就此標準而言,申訴人以3分法、4分法之檢定數據(參本院卷p119),是符合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7條規定「兩耳純聽力平均值40分貝以內」之要求,而原告以更嚴格之6分法、高頻3分法為之自屬未洽,顯然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身心障礙歧視成立,當屬有據。
B.因此,原告招募行車類組新進人員時,對其聽力檢查之要求,應與原告行車類組現職人員定期聽力檢查,採同一標準,均依「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7條規定。則原告稱於新進人員及現職人員有差異,本屬不同之規範客體而得為差別待遇者,即無庸論述。
至於,「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7條關於聽力之規定,是否合於行車業務之現狀,有無檢討之空間,涉及此項法規命令是否即時修正之範疇,原告自得適當表示意見,以資因應。而就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等等其他規則,因授權訂立法規命令之「營運之地方主管機關」不同,而無足供參。
4.就是否該當第2次身心障礙歧視部分,查原告因「對於新進人員皆採行車人員體格檢查標準為進用基準,無法說明體格檢查之標準與執行該職缺必要性之關聯」,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身心障礙歧視)規定,經被告於100年1月17日以府勞就字第10030587400號裁處書裁罰30萬元在案。此次,又因招募新進人員時所實施體格檢查合格標準,違反同一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身心障礙歧視)之規定,再次經裁處。且均屬招募新進人員所實施體格檢查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身心障礙歧視)之規定,即使時間有距,只要情節相當,違規事項係同一法規,再次違反應堪認定。被告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規定,處最低60萬元罰鍰,當屬有據。
5.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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