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家簡字第7號
原 告 癸○○
子○○即乙○○之
丁○○即乙○○之
丙○○即乙○○之
甲○○○
辛○○
己○○
庚○○
上列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 住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1
被 告 戊○○ 住臺中市○○區○○路1段140巷81弄12
之4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 湯有進 所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存款餘額及股份,
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由原告癸○○、甲○○○、辛○○、己
○○、庚○○等五人每人各分得七分之一,原告子○○、丁○○
及丙○○分得七分之一,其餘七分之一由被告分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癸○○、甲○○○、辛
○○、己○○、庚○○等五人每人各負擔新臺幣叁佰柒拾捌元,
原告子○○、丁○○及丙○○負擔新臺幣叁佰柒拾捌元,其餘新
臺幣叁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在97年6月
8日死亡,其繼承人子○○、丁○○與丙○○已提出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僅請求就如
附表編號一之㈠所示存款為遺產之分割,嗣於本院97年8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基於遺產分割不得就部分遺產分割之法律
上限制,變更其聲明為請求本院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湯有
進所遺全部財產為分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述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癸○○、甲○○○、辛○○、己○○、庚○
○等5人(以下簡稱原告癸○○等5人),及子○○、丁○○
、丙○○之被繼承人乙○○,與被告等7人,同為被繼承人
湯有進之子女,湯有進於97年4月2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存款餘額及編號二所示之股份等財產,由原告癸
○○等5人、乙○○與被告7人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
1/7;嗣乙○○於97年6月8日死亡,其就上開遺產之1/7應繼
分,應由其繼承人即子○○、丁○○、丙○○共同繼承。湯
有進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協議,惟被告迭經原告催請分割遺產,
迄今仍拒不配合,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並據此終止兩造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等語;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原告癸○○等5人、乙○○及被告為被繼承人湯
有進之子女,湯有進於97年4月2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存款餘額及編號二所示之股份等遺產,由上述7人
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1/7;嗣乙○○於97年6月8日
死亡,其就上開遺產之1/7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即子○○
、丁○○、丙○○共同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湯有進之優惠儲蓄存款
綜合服務存摺各1份為證,另據本院調取湯有進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無誤。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加以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41條、第1151條及第1164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癸○○等5人、乙○
○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湯有進之子女,則湯有進於97年4月
24日死亡時,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應由上述7人共同繼承
,每人之應繼分各為1/7;乙○○嗣於同年6月8日死亡,其
就上開遺產之1/7應繼分,則應由其繼承人即子○○、丁○
○、丙○○共同繼承,且兩造在上開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
之全部係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
兩造間就上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將被繼承人湯有
進之遺產(包括附表編號一所示存款餘額及編號二所示股份
),按其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原告癸○○等5人各為1/7
,乙○○之繼承人即子○○、丁○○、丙○○為1/7,被告
亦為1/7)為分配,即由原告癸○○等5人每人各分得1/7,
乙○○之繼承人即子○○、丁○○、丙○○分得1/7,另被
告分得1/7,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一:
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存款餘額新臺幣235,956
元。
㈡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餘額新臺幣3,189元。
編號二: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股份3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