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靜瑜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大麻壹瓶(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史靜瑜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鈞院107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4日釋放,有該所107年7月2日中女戒衛字第107120011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及釋票各1份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瓶(驗餘淨重0.03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得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為警查獲之大麻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0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1730號鑑定書1紙存卷足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再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