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 江忠信 相對人屏東縣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8日10
1年度補字第39號裁定抗告,及對100年11月30日10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補繳裁判費裁定及101年1月11日101年度聲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聲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再審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11月30日100年度聲再字第
1號補費裁定及101年1月11日101年度聲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聲請裁定聲請再審,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
2月8日以101年度補字第39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101年2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㈡又聲請人雖對本院上開101年度補字第39號裁定,於101年
2月16日提出「抗告、再審狀」,惟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7第2項徵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係為法律所規定,並未經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難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提起抗告,且對本院101年度補字第39號裁定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部分,依法即不得抗告,故本件聲請人上開抗告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有關聲請人對上開101年度補字第39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另行分案處理,併此敘明。
㈢另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卷附本院民事查詢簡
答表1份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就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號其前開2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張世賢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立勳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