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四號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黃世芳 律師 黃雪鳳 律師上訴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忠賢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游象紀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張人志 律師
參加人同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高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訂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2所示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伊所有如附表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大潤發公司,租賃期間詳如附表四編號1、2,租金依次分別為第一年每坪每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元、二百十八元,每月租金五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元、五十八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第二年起逐年累增5%計收。嗣大潤發公司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表二編號1至56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轉租予上訴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由潤泰公司經營量販賣場所使用。系爭租約已分別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大潤發公司違反租約第六條約定轉租予潤泰公司,亦經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予大潤發公司終止租約,上訴人顯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共同侵害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求為命:㈠潤泰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㈡大潤發公司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伊。㈢大潤發公司給付伊七千二百四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元暨自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二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暨按月自每月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二百八十八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暨按月自每月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本息損害金部分,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於更審時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因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潤泰公司自附表二編號1至29、36至47、56所示建物遷出,迨至原審更審前始擴張請求自附表二編號30至35、48至55所示建物遷出而為如上之聲明)。
參加人陳稱:大潤發公司僅有優先議約續租之權利,並無優先承租權,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大潤發公司已表明不主張依原租約優先續租,並拋棄優先承租權;伊與被上訴人訂立之開發契約(下稱系爭開發契約)非土地承租契約,大潤發公司無優先承租權可言等語。
上訴人大潤發公司則以:伊就系爭土地有依原租約條件優先承租之權利,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延長原租約之期限,即係向被上訴人為繼續承租之要約,復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發函表示同意,核屬承諾出租之意思表示,雙方已就系爭土地為新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參加人得標當場,繳付相同得標金額之租金,經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後,辦理提存,伊優先承租權即確定發生,被上訴人拒絕締約,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上訴人潤泰公司亦以:伊與大潤發公司為同一集團內之企業群體,雙方合作經營量販商場,由伊提供資金、大潤發公司提供經營管理、採購、銷售等技術服務,簽訂「授權經營合約」及「委託採購合約」經營大潤發量販商場,大潤發公司於租期屆滿前,已行使優先承租權,而有權使用地上建物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與大潤發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大潤發公司,大潤發公司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大潤發公司拆屋返還另十一筆土地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大潤發公司則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經判決其敗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租約第二條所約定優先承租權之意義,係指承租人大潤發公司於系爭租約期滿時,得依原租約條件及租金每年調漲5%,向出租人被上訴人請求優先議約續租之權利,而非承租人得以與第三人同一條件優先承租,或大潤發公司一經表示承租之要約,被上訴人即有承諾出租之義務。且依大潤發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函主旨所載「本公司向貴會(指被上訴人)承租……申請延長租約……」文意,僅係大潤發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延長原租約租期,並非行使以原租約條件續訂新租約之優先承租權。大潤發公司收受被上訴人之同意延長租期函後,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補充協議書並辦理後續作業,復先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及同年四月七日,對被上訴人分別提出「租期十二年每二年調漲租金1.5%」及「租期十二年每二年調漲2%」之兩種租賃方案,嗣另提出「每二年固定調漲2%」方案,而非依原租約第四條約定以每年累增5%之幅度調漲,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同意延長租期函並非承諾與大潤發公司依原租約條件續訂新租約,堪可採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大潤發公司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函對其表示拋棄優先承租權之事實,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四號判決(下稱第三八四號判決)及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裁定認定,具有「爭點效」。至第三八四號判決之訴訟標的雖係系爭土地旁之另外三租約,惟因大潤發公司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函同意被上訴人所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函,而放棄優先承租權之單一意思表示,無法分割,其效力自及於全部租約。大潤發公司既於系爭開發案公開招標之前,向被上訴人表示拋棄原租約之優先承租權,其原享有之該權利即因而喪失,嗣後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享有並行使優先承租權權利。被上訴人依該契約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土地交付參加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大潤發公司拆屋還地,乃為履行對參加人系爭開發契約義務並開發利用系爭土地,並非以損害大潤發公司為目的,難認係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分別業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大潤發公司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至潤泰公司係基於其與大潤發公司間「授權經營合約書」之約定,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對被上訴人亦屬無權占有。再者,大潤發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侵害。審酌大潤發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所受利益,及系爭土地所處位置、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暨倘被上訴人與大潤發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大潤發公司同意依系爭開發契約關於權利金之標準給付租金等情,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大潤發公司占用系爭土地,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其中就占用甲租約土地,大潤發公司應自租期屆滿日後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就占用乙租約土地,大潤發公司應自租期屆滿日後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一百十元,尚屬合理。又大潤發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因延後取得以一萬坪建物折舊十八年後之價值所失利益之損害,即為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大潤發公司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以上述建物價值五千六百零八萬二千六百六十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大潤發公司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失利益為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加計前述所受之損害二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合計二百八十八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上述聲明㈠㈡㈢,即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為不足取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大潤發公司之其餘上訴及潤泰公司之上訴;並判准如被上訴人之擴張聲明。
查意思表示及契約之解釋與事實之認定,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意思表示及契約之內容與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解釋及認定;苟其解釋及認定未違背法令及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即不得以其解釋或認定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大潤發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拋棄原租約之優先承租權,乃原審本其解釋契約、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大潤發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次查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蓋普通共同訴訟,雖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亦祇屬形式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與其獨立為訴訟無異,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各與他造獨立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第三八四號判決事件在審理中就大潤發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參與系爭開發案投標前,是否已表示放棄租約中之優先承租權?已列為重要之爭點,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判斷為:大潤發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函,已同意放棄原租約優先承買權云云,有該判決及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裁定可稽(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五一頁、重上字卷一二九頁)。而第三八四號判決事件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大潤發公司,本件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大潤發公司、潤泰公司,且大潤發公司與潤泰公司間為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關係,依上說明,第三八四號判決之上述判斷在被上訴人與大潤發公司間即具有「爭點效」,原審對此所為之論斷,尚無違背法令可言。又第三八四號事件係被上訴人請求大潤發公司拆屋返還另十一筆土地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原審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八號事件,係大潤發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經判決其敗訴確定,復有該件判決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裁定足憑(見一審卷㈢二一○頁、原審重上字卷㈠二○六頁),上開二事件裁判中所敘述之理由,亦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原審對於證人 洪茂仰 、 魏正元 、 張芳正 證言之取捨意見,不論當否?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再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為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有關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其構成要件不完備之處,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補充之,而被上訴人已表明其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大潤發公司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見一審卷㈢一五九頁),則其併引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條文,亦無違法可言。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鄭雅萍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