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錫昌被告方建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錫昌於民國106年5月11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之外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行經前開路段與五妃街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偏行駛,適有方建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不慎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王錫昌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膝外側副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左側脛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方建文因而受有左側橈骨、尺骨下端骨折、臉部撕裂傷(3cm)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王錫昌及方建文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王錫昌告訴被告方建文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方建文告訴被告王錫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王鍚昌 及方建文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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