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萬融(已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萬融於民國106年2月17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巷往大仁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偏左行駛,適有告訴人 卓程 連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大仁街右轉至大仁街113巷,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前小腿撕裂傷6公分、左後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萬融業於107年5月15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周宛瑩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