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樹對心智缺陷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被訴於民國一百年一月間某日對心智缺陷人犯強制性交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蔡榮樹平日在高雄市○○區○○宮前廣場擺設攤位經營碰碰車,B男(卷內代號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亦在該廣場擺設按摩攤位,A女則在該廣場擔任向各攤商收取展場清潔費之工作。蔡榮樹明知A女之女兒甲女(已滿18歲,卷內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者,欠缺性自主同意及判斷能力,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5日20時20分許,在上開○○宮廣場前,趁A女忙於向攤商收取展場清潔費,無暇照顧甲女之際,以一手緊搭住甲女肩膀、一手拉住甲女手臂之方式,強行將甲女帶至該廣場旁之公廁,適於公廁入口巧遇B男,蔡榮樹即向B男訛稱:我要帶姪女去上廁所云云,旋即將甲女帶入該公廁之最後一間女廁內,以手摀住甲女嘴部阻止其呼救,強行褪去甲女之內、外褲,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而對心智缺陷之甲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因B男察覺有異,告知A女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證人A女為被害人甲女之母、證人蔡○○(姓名年籍詳卷)為甲女之舅、證人B男則為其母工作場所之攤商,判決書如記載上開人等之姓名年籍,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參照前開說明,爰將上開資料均予隱蔽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甲女、B男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1.證人B男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於公廁入口佯稱欲陪同姪女即甲女如廁,嗣因被告遲未返回其碰碰車攤位,引起其懷疑,於女廁外等候監看,約20分鐘後被告自女廁最後一間揮汗跑出,旋甲女亦由最後一間女廁走出,其即將上情告知A女處理等情,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內容核屬相符,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2.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就關於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強行將其帶往公廁內,以手摀住其嘴部不讓其呼救,並脫去其內外褲,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之主要待證事實,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內容,並無實質性之差異,是與前開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不符,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應認無證據能力;惟仍無礙其作為後述無罪部分之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侵訴卷第2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榮樹固供承知悉甲女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然矢口否認有何對心智缺陷之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甲女平日即需要別人幫忙其上廁所,當天因A女在忙,伊好心帶甲女去上廁所,並未在公廁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
惟查:
㈠上開時地被告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事實,業
據被害人即證人甲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4月15日晚上8點多,伊隨同母親到○○宮旁商展場,母親忙著收清潔費,伊一人走路去買汽水、薯條,回到○○宮廣場時,碰碰車老闆(即被告)就拉伊左手、摟著伊的肩,直接將伊拖到女廁內,先脫去伊的內外褲,他自己也脫去褲子,當時伊是站著,碰碰車老闆就將他的小鳥插進伊尿尿的地方,伊感到疼痛,他還用手摀住伊的嘴巴,所以伊沒有辦法呼救,之後碰碰車老闆就離開,伊自己一人再從廁所走出來;當天碰碰車老闆拉伊進入廁所前,有遇到按摩的伯伯(即B男),碰碰車老闆有與按摩的伯伯說話;伊返回○○宮廣場,將碰碰車老闆對伊做的事告訴母親,母親就與伊到警局報案等語明確(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侵訴卷第67至75頁),核與證人B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年4月15日20時20分許到○○宮公廁上廁所,發現被告一手拉著甲女的手、一手緊搭著甲女的肩膀,往公廁女廁方向進入,伊即上前與被告打招呼,被告向伊說:要帶姪女去上廁所,即與甲女進入女廁,伊隨後進入男廁小便,但伊回到攤位後,被告一直未返回他的碰碰車攤位,伊覺得很奇怪,就再度到公廁外面等候,約20分鐘後,看見被告從女廁最後一間揮汗跑出來,之後又看到甲女一人從廁所出來;伊嗣即向A女求證被告是否為甲女的親戚,A女回答說不是,伊就將上開被告佯稱帶其姪女即甲女上廁所之事告訴A女,A女即報警處理等情相符(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侵訴卷第76至81頁)。又甲女於案發翌日即100年4月16日凌晨零時24分許前往醫院驗傷結果:「處女膜有新撕裂傷、會陰有新表皮擦傷」等情,此有卷附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密證袋內)。足證證人甲女前開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甲女有智能缺陷,平日即須由他人帶同上廁所
,當天伊好意帶甲女去上廁所,沒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云云。惟甲女平日可自行如廁,無須他人陪同或幫忙之事實,已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平常可以自己上廁所,不須別人陪同,與母親去○○宮廣場時,伊也是自己去廁所等語(本院侵訴卷第74頁、第71頁);證人A女證述:甲女雖有智能障礙,僅國小2、3年級的智能,但約自5歲起就可自理大小便,她的處理能力雖不如正常人,例如擦屁股無法擦得很乾淨,但都可以自己去上廁所,不用別人陪同或幫忙等語明確(本院侵訴卷第85至86頁),核與證人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甲女平日上廁所都是自己去,不須別人陪同等情相符(本院侵訴卷第84頁),是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已難認屬實。又案發當日被告係以一手緊搭住甲女肩膀、一手拉住甲女手臂之方式,強行將甲女帶往上開公廁,已據證人甲女、B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屢次證述一致在卷,況被告與甲女並無親戚關係,竟於公廁入口巧遇B男時,向B男謊稱要帶其姪女上廁所等情,亦據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苟如被告所辯僅欲帶同甲女如廁,衡情應無以上開強制手段帶同甲女前往公廁,並向B男謊稱上開言詞之必要。益證其前開所辯:係好意帶甲女上廁所云云,純係避就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再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未親見被告帶同甲女進入
女廁之最後一間對甲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等語(本院侵訴卷第79頁)。惟被告以前揭強制手段強拉甲女進入女廁之最後一廁間內,脫去甲女之內外褲,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生殖器內,違反甲女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並以手摀住甲女口部阻止其呼救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前揭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宮的女廁出入口只有一個,伊在外面監看的地點,可以直接從氣窗看到女廁內各廁間門的開闔情形,伊監看約20分鐘,看到女廁最後一間的門打開後,伊就衝到公廁外面,看到被告從女廁出入口出來,之後看到甲女從女廁最後一間出來,站在門口拉褲子,伊才更加懷疑等語(本院侵訴卷第78至80頁),核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事畢後,被告先從廁所離開,伊再從廁所走出來,伊出來時還有遇到B男等情相符(本院侵訴卷第73頁),且觀諸卷附照片所示該公廁之出入口、女廁內狀況、由外部可自氣窗觀看女廁內各廁間門之開闔等情形(警卷第15、16頁),均與證人B男前揭證詞相符;參以B男察覺有異後旋即告知A女,經A女詢問甲女遭被告性侵之經過,並報警、驗傷而查獲之過程,查無不當外力介入之情形,已如前述;復衡以強制性交通常僅加害者、被害者雙方得以親眼見證之隱蔽性。綜合上開直接、間接證據相互作用之結果,已足佐證證人B男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甲女前揭證述之補強,尚無從僅以證人B男未親見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辯護人雖以:甲女遭被告性侵後,於未返家沐浴、清洗身
體之情形下,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之結果,於甲女之陰道或內褲檢體,均未檢出被告之精子或體液,顯見甲女之指訴並非實在等語,為被告辯護。查甲女於前開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係遭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之事實,此與其驗傷結果「處女膜有新撕裂傷、會陰有新表皮擦傷」等情相符,惟甲女並未證述被告於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時有何射精之情事,衡情被告既無射精,即難於甲女之陰道或內褲檢體內採得被告之精子細胞並進而驗出其DNA,亦與常理不悖,是此部分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伊係好心帶甲女去上廁所,並未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云云,純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害人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存卷可稽(密證袋內),確屬有心智缺陷之人無訛。又被告已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知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等語在卷(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9頁、本院侵訴卷第26頁),是核被告蔡榮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竟為圖一己私慾,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影響其人格發展,所為惡性重大,實不宜輕縱,且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斟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又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行基於對心智缺陷者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0年1月間某日(即農曆過年前)晚間某時,在上開○○宮廣場前,趁甲女1人獨處之際,強行將甲女帶往該廣場旁之公共女廁之最後1間廁所內,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褪去甲女之內外褲,並以手摀住甲女之嘴巴阻止呼救,並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而強制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甲女之指訴、驗傷診斷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並無對甲女為此部分強制性交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除上開被告於100年4月15日20時20分許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
性交1次之犯行外,證人甲女就其餘時間是否曾遭被告性侵害之次數及情節,於警詢中固證稱:從過年前至今已經「好幾次」,地點都在○○宮廁所內;伊記得「過年前那一次」,是在晚上晚餐後,碰碰車老闆強拉伊進到女生廁所內前面一點的廁間,將伊褲子脫下,站在伊前面,以手摸伊尿尿的地方,將他的小鳥放到伊尿尿的地方裡面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惟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有好幾次,伊不記得有幾次,只記得都在廟的廁所等語(偵卷第23頁、本院侵訴卷第70頁),僅空泛陳稱遭受被告多次性侵,然均未能就被告於上開特定時間所為性侵害行為之具體情節為任何陳述。是被害人甲女前後指述尚有不一,是否確有此情形,要非無疑。況依證人B男之證詞,亦僅能證明其見聞、察覺上開100年4月15日20時20分許被告對甲女所為該次犯行,就其餘部分之犯行,除被害人甲女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是被害人甲女此部分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自未可遽予採信。
㈡再就此部分犯行,被害人甲女之母即A女並未及時發現犯行
,故未帶同甲女前往驗傷診斷;又卷附甲女於100年4月16日之驗傷診斷書(見密證袋),僅有能證明100年4月15日該次犯行之「處女膜有新撕裂傷、會陰有新表皮擦傷」等傷害,並未有曾經遭性侵害之陰道、處女膜等處「陳舊性傷害」之記載,是就此部分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對於甲女強制性交之行為,自無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認被告確有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就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正忠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