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0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零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林敬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53號、第7110號、第8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另因犯施用第毒品及持有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6日1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19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區○○路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77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750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敬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77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
0750公克)1包扣案可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參。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4年7月6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再者,上開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該米白色粉末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林敬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7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750公克),係被告被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海洛因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白色粉末(海洛因)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海洛因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白色粉末(海洛因)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