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姿秀 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毋庸至陷於「不能清償」狀態方能救濟,此使債務人得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且債權人權益亦可受較大之滿足。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且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判斷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須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狀況及勞力(技術)等要素評估審酌,倘評估判斷後,聲請人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590,044元,於本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5年6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
計590,044元(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之債權因債務人未陳報,故以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之記載為計算),於本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105年6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受理在案,嗣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更生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凱基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至5頁、第6至7頁、第8頁、第28至34頁、第44至45頁;調解卷第87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05年7月22日調解不成立後,已於同年7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合先敘明。
㈡本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聲請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因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無固定工作,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及診斷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堪信為真,足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為本條例適用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名下財產計有:存摺現金合計6,213元、保單解
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04,661元之保單,以及股票數筆,除此之外,尚有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號建物、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
系爭房地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5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鑑價其含增建部分價值達5,889,400元,此有鑑估摘要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0頁)。
㈣系爭房地雖經設定抵押權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務人為聲請人之夫 林勇 ,聲請人為保證人,惟現存未清償之金額僅有1,372,728元(見本院卷第80頁);又系爭房地於
105年7月及8月各設定抵押權50萬元與 游文添 ,聲請人表示向游文添借款共100萬元,遭朋友詐騙捲款不見蹤影。姑且不論其他財產,只論聲請人系爭房地的財產價值,系爭財產價值仍有3,516,672元(計算式:5,889,400元-1,372,
728元-1,000,000元=3,516,672元)。縱如聲請人於10
6年4月21日訊問期日所稱:聲請人除上開房屋貸款外尚負有對元大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一百多萬元(設若以1,999,99
9元計,此債權從未見聲請人陳報),加上本件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總額590,044元,若以聲請人系爭房地之價值加以清償,仍有餘額926,629元(計算式:3,516,672元-1,999,999元-590,044元=926,629元)。職是,經本院衡
酌聲請人之債務金額及財產等情,堪認聲請人並非欠缺清償債務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財產,且具相當之清償能力,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