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守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30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守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陳守德」之記載應補充為「陳守德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猶」、第
5行有關「視詎良好」之記載應更正為「視距良好」,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下同)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陳守德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事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無合適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首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應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至被告於偵查中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執行拘提,況起訴書亦認被告合乎自首要件,並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尚難認其有故意逃避接受裁判之情事),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肇事後旋自行向警員供承本件過失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仍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合適之駕駛執照,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一時貪快闖越紅燈,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前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陳𦱮豐,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又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302號被告陳守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德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上午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幸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詎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越紅燈,適有陳𦱮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陳守德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擦撞陳𦱮豐所騎乘機車,致雙方均當場人、車倒地,陳𦱮豐則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守德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𦱮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守德於偵查中之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述│。│├──┼───────────┼────────────┤│2│告訴人陳𦱮豐於警詢時及│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證明書│上開傷害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被告騎乘機車不慎撞至│││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