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韋信於民國103年1月22日3時33分許稍前,前已服用酒類(啤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適於同日3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擦撞該處 畢逸傑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陳冠憬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員警據報到場,依法於同日
3時55分許對林韋信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林韋信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畢逸傑、陳冠憬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值報告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臺北地方法以98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97年審交簡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不思反省,仍在我國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上路且肇事,顯僅為一己之便,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具有悔意,又本次酒後騎車雖肇生交通事故,然幸未造成他人身體受傷之實害;末斟以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