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國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國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抗字第10號再抗告人 陳明揚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國抗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10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再抗告人雖提出民事訴訟需委任律師聲明異議狀,主張其就本件再抗告程序得自為訴訟行為,若強令其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即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規定有違云云。惟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再抗告理由應具體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之情形,非律師難以妥適指明,立法者為促進訴訟進行及貫徹第三審為法律審功能,以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責令提起再抗告之人應由律師強制代理,縱因此對其受憲法保障之平等、訴訟權有所限制,亦屬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自與憲法第23條規定無違,再抗告人猶憑己意,堅持本件再抗告程序無庸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云云,尚無足採。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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