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8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武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行為,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惟告訴人至今仍無和解意願,致相互間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442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段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子王○齊與邱○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甲○○於107年4月5日晚間10時30分,因認邱○崴之父 邱俊麟 時常提供金錢與王○齊花用,致王○齊未正常就學,且不滿邱○崴與王○齊時常往來,遂在住處與王○齊爭執後,前往所居住東帝士社區大樓警衛室(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其明知邱○崴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竹柄攻擊邱○崴,致邱○崴受有左側腕部挫擦傷之傷害;甲○○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另對邱○崴恫嚇稱:以後見一次打一次等詞,以此加害身體法益之事恐嚇邱○崴,致邱○崴心生畏懼。
二、案經邱○崴、邱俊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
(三)告訴人邱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為成年人,而故意對少年邱○崴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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