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0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73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13日零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郭大賢 開設之第8站卡拉OK唱歌,因細故與在場之甲○○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出手毆打甲○○,致使甲○○受有右眼眼挫傷、右眼結膜出血及右眼眼瞼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郭大賢於警詢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恆明眼科診所驗傷診斷書1紙及現場照片8張、現場圖1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有傷害及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其攻擊人體脆弱之眼睛部位,易肇不測之傷害,情節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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