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執聲字第2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伸縮三節警棍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榮甫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108年度易字第3019號,應予更正)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確定。惟扣案之伸縮3節警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榮甫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9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又查,扣案之伸縮3節警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912號號卷第2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曉薇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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