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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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貳點伍叁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捌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
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共2.5310公克,驗餘淨重共2.5303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共2.531公克,經取樣共0.0007公克送驗,驗餘總淨重共2.5303公克)」;同欄一倒數第1、2行原「甲基安非他命類」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增列「㈣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1張」等件為證據資料。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47、4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即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第2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黃忠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愓,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並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共2.531公克,經取樣共0.0007公克送驗,驗餘總淨重共2.5303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8只,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核係用以裝盛、包裹上開毒品,防止裸露、潮濕、散逸及便利攜帶,而供犯罪使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194號被告黃忠祥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第49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8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9日晚間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共2.5310公克,驗餘淨重共2.530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忠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共2.5310公克,驗餘淨重共2.5303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共2.5310公克,驗餘淨重共2.53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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