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9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瑞蓉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輸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附著土壤植株陸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證據「現場照片22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54張」;並補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民國106年6月21日防檢竹植字第1061556276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4月28日北竹緝移字第1060100707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被告陳瑞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瑞蓉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
4款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株,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洋基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非法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應論以間接正犯。復被告雖1次輸入合計
6株之附著土壤植株,仍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㈡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及公告禁止輸入之植
物,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所為應值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佳。且植株僅6株,侵害法益之情節非重。並兼衡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深表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知所警惕,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確實遵守法律規範,因認有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㈣扣案之附著土壤植株6株,非屬違禁物,且尚未為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先行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又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下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
一有害生物。
二土壤。
三附著土壤之植物。
四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之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