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冠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105年度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3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之長官為之,同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冠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該判決正本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於105年11月4日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又被告之送達地係位於基隆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即無在途期間,依此計算,本件上訴期間係於105年11月14日屆滿(該日係星期一,並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亦無因故〈如颱風、天災等〉無法辦公之情形),被告遲至105年11月15日始經由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核轉上訴書提起上訴,有其所提出之上訴狀上所蓋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是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照首揭說明,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