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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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訓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卓訓弘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訓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訓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傷害告訴人 張富美 ,顯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678號被告卓訓弘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訓弘與張富美係鄰居關係,因金錢糾紛而生嫌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元化路口,徒手毆打張富美,致其受有鼻子鈍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富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 卓訓宏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被告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曾│││中之供述。│推告訴人張富美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富美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證明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各1份│載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慧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