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丙○○於95年10月26日20時許,在基隆市○○路○○號2樓樓下拾獲SonyEricsson牌K628i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丁○○於95年10月26日晚間,在基隆市○○路○○號2樓遭竊)」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丙○○拾獲他人遺失之財物,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對被害人造成損害,被告甲○○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致被害人追索困難,及其二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905號被告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35之4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43之4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0月26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樓下,拾獲丁○○遺失之SonyEricss-on、型號K618i、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部。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當場將之侵佔入己,並於翌日,在其基隆市○○區○○○街○巷35之4號住所外,將上開行動電話贈與知情之甲○○,為甲○○欣然收下。甲○○收下上開行動電話後,當日即持往位在基隆市○○區○○路○○號1樓之「大地球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林坤榕 ,並將得款花用一盡。嗣林坤榕於同年11月間,在大地球通訊行,將上開行動電話以6,5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岳永傑 。案經丁○○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始報告偵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丙○○及甲○○2人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坤榕、岳永傑2人證述明確,復有切結書影本1紙、被告甲○○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通聯紀錄2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2人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佔遺失物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