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念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99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念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玖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玖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念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
2月12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即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0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前揭數罪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9年11月4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99年11月5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廁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934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念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1月5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934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934公克)為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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