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奇為營業用曳引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4月12日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斗南往虎尾方向行駛,行駛至光復路與大庄路口,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不得跨越同向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外惻車道,適有告訴人 劉賜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見被告變換車道而閃避不及,使A車、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頭皮外傷併頭皮挫傷之傷害。嗣被告停留於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陳育良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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