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王秀玲具保人王聖漳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聖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王聖漳因受刑人即被告王秀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44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4罪)、1年10月(共9罪)、
1年6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受刑人雖提起上訴,嗣於108年12月4日撤回上訴確定。雲林地檢署即將應於109年3月5日上午10時40分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9年2月17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以為送達,聲請人並依具保人之住所即雲林縣○○鄉○○村○○00號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亦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9年2月15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興派出所以為送達,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命警前往上開受刑人住所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而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紀錄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雲林地檢署109年3月12日雲檢 永強 109執448字第1099006106號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現場照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各2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並合法通知具保人,然受刑人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