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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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財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財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財富於於民國109年2月29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止,在雲林縣口湖鄉農會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陳財富行經雲林縣四湖鄉雲160號線道12.5公里處時,因酒後精神不濟欲停靠路旁休息,卻不慎撞及路旁路牌,警方據報到場後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財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雲林縣臺西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108年11月1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足認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竟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約3月餘,即再度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酒測值逾刑罰標準值3倍,酒醉程度甚高,更因不勝酒力致停車時撞及路牌肇事,顯然漠視自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酒後行車時間、距離,幸未致人傷亡;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